【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民众私人财富的积累不断增多。在这样的社会发展大背景下,股权继承已经远不是仅限于极少数富豪阶层人士的问题。股权继承,已经成为继承法学及法律实践中均难以回避的重要议题之一。由于股权继承问题域自身的特性实然,其既涉及继承法的一般性问题,同时,股权的继承权处理也必然会对经济交往安全以及企业的正常运转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股权继承也可以视为当前社会中家事法与商事法相互交融的典型问题域之一。故,本文拟基于股权继承中的多重风险,在简要分析商事法与家事法相互融合的基础上,探寻股权继承中交易安全与权益保护等多重利益难以平衡的原因,并将在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提出以专业、系统的法律服务方案以及法律思维模式的转变作为应对股权继承等法律难点的进路之一。
【关键词】
股权继承 权益平衡 系统化法律服务
一、 问题:商事与家事界线的模糊化
1.商事法与家事法
在传统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商事法和家事法有着较为明显的边界和区别。一般认为,商事法领域主要在于调节经济交往行为与企业运行中关涉的问题,其具有更为明显的财产属性;而家事法则主要在规范婚姻、家庭与财产继承等问题,其具有更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我国著名民商法学者杨立新教授将家事法界定为:“家事法是关于民法调整家庭领域中的亲属身份关系和亲属之间生前死后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家事法的这一定义清晰地凸显了家事法领域的人身相关属性。
相应地,通常来讲,商事法即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一般是指民商分立的国家所制定的并冠以"商法典"之名的法律而言;同时,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则指以商事为其规范对象所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以"商事"也包括不以"商事"命名的一切调整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综上,可以将家事法简单地界定为:民法域中用于调整婚姻、继承、亲属、监护、遗嘱等家庭领域相关问题法律规范的总和,而商事法则可以相应简单界定为调整公司事务、股权变更、经济行为等市场经济活动相关法律问题法律规范的总和。家事法和商事法,因其在调整领域、立法原则、规制手段等方面必然具有的差异,在传统的民事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中均一贯被视为界限分明的不同法律问题域。
2.经济发展背景下的“家事”与“商事”
如前所述,虽然家事法和商事法在传统上被视为泾渭分明的两个领域,但是,随同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私人财富的不断积累,家事和商事,或者说家事法和商事法领域也在不断相互融合。具体而言,传统上,家事法主要调整家庭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我国社会私人财富不断积累的背景下,家事法律关系,特别是其中的婚姻、继承等问题,必然会与商事法中的公司股权变动等发生交集。同样的,商事法主要调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商事交往行为,但随着我国私有企业的不断增多,公司的正常运行以及股权交易等合同的执行,也难免在特定情况下与家事法中的婚姻变更、家庭析产、遗产继承等形成规制交集。
3.不断融合的家事与商事法律实践
正是在这样家事法和商事法领域不断融合的背景下,我国法律实务中的家事法实践和商事法实践也不断交融。传统观念中,家事法律实践仅仅关涉百姓家中的离婚、继承等“家庭琐事”,而商事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则指向公司运行等中国传统观念中被视为“公”属性的事务。但在家事法和商事法领域不断融合的今天,家事法领域的法律实践越来越多地可能涉及股权继承、离婚协议中的股权分割等关涉商事法律关系的问题,而商事法律实践中也难免会遇到股东婚姻变动、股东身故等引发的股权变动和公司运行困境。
也正是由于家事法和商事法在传统上属于“泾渭分明”的两个不同法律领域,家事和商事在立法原则、法律制度框架建构、法律规制手段等方面,不论在理念和具体实施中均具有较大的差异,使得家事法和商事法律实践在融合过程中必然遇到各类困境以及因此引发的法律风险。
二、 股权继承中的困境与风险
上文中简要介绍了家事法和商事法在我国当前社会背景下不断融合的趋势,也提及家事法律实践和商事法律实践在相互交融过程中必然遇到多方面的困境和风险。考虑到家事法和商事法领域均涉及规制领域十分广泛,限于本文的篇幅和笔者水平,在此仅以股权继承为例,尝试简要分析家事法和商事法交融过程中遇到的现实困境。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家事法和商事法所规制的领域与社会生活关联十分紧密,加之法律实践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即使以股权继承这一具体问题为例,本文仍无法对所可能社会的困境和风险进行全面而细致的梳理,且深入探讨股权继承问题也非本文之主题。因此,本部分更倾向于以股权继承为切入点,分析家事法和商事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境,并未下文的问题改善可能进路分析形成问题商谈背景。
1.代持协议的隐蔽性
股权代持协议已经成为公司股权交易中较为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同时,这一商事法领域中早已存在的问题也得到了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的明确规定。2011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 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正是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已经在司法解释中承认特定条件下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是,如果股权的代持人因身故、离异等原因需要对登记在股权代持人名下的股权份额进行分割和处理,此时,围绕股权的权属确认极易发生纠纷。例如,股权代持人的合法继承人要求分割登记在股权代持人名下的股权时如何保护股权实际所有人的权益,特别是在我国目前股权代持协议缺乏统一登记和管理的背景下,如何甄别股权代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
2.继承纠纷对公司运行的影响
在社会实践中,不论发生继承的财产是股权还是不动产,均可能因继承人无法查明或继承人间存在纠纷而引发遗产难以短时间内处理的问题。相比于不动产面临继承纠纷时难以过户的问题,股权继承中遇到的继承纠纷还可能对公司的正常运行构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一方面,如果身故的股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围绕股权的继承纠纷将直接影响公司的日常运转。另一方面,即使继承涉及的股权仅仅是公司的一般股东,由于股权继承权的确定将直接决定公司股权的权属界定,进而通过股东的投票权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因此,久拖难决的股权继承纠纷仍难免会对公司形成重大不利影响。毕竟,虽然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本身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公司运行尽量少受股东变动的影响,但是,“对于股东而言,有权投票即意味着有权对合约未予明确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不管这种合约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确规定,还是通过法律的一体供给来获得。[2]”因此,因继承纠纷引发的股权归属不确定对公司运行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在公司股权架构设计中理应获得法律人的应有重视。
此外,除了继承纠纷,股权继承人是否符合特定公司股权持有者的身份资格也将对股权权属的确定和公司的运行形成影响。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也限制军人、国家公务员等特定身份人员成为特定类型公司的股东。而一旦股权的继承人无法继任成为公司股东,或股权继承人因上述原因产生争议,均可能对公司的正常运行产生不利影响。
3.股权继承的分散化
当前,由数个自然人股东组成的大型甚或巨型私人企业数量不断增多。对于这类企业,自然人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对公司的共同管理对企业的发展往往十分重要。这类私人企业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共同合作是公司人合性的极佳体现。但是,公司股东的过世引发的股权继承,往往会造成新股东加入,甚至是多个新股东加入的后果,此时,继承造成的股权分散化结果,至少在一定时期内难免对公司的发展形成影响。正如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谈及这一问题时所言:“私人企业规模大小不一,都属于私人所有,财产形式多数是企业集合财产。在发生继承时,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共同经营。这样做,既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有利于稳定家庭亲属身份关系,对社会有利,但在处理上较为复杂。[3]”
4.财富传承与公司承继——稳定性的丧失
所谓股权继承中可能引发的困境和风险,换言之,即在家事法和商事法界限不断模糊的今天,由于私人财富积累等原因造成的家事法律实践和商事法律实践的相互磨合和交叉,使得私人财富传承和公司承继的稳定性均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而这也正是这一法律问题逐步成为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热点的主要原因之一。
具体而言,自人类文明初创以来,财富的积累和代际传递如何稳定的实现是贯穿制度和法律发展史的永恒话题。换言之,“人类活动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就是进行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并寻求更有效的制度设计,这是人类物质文明得以持续发展的内在原因之一[4]”。我国《继承法》中对于遗嘱以及继承相关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自改革开放以来,上述关于遗嘱和继承的法律规定不仅保护了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经济增长做出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随着当前社会私人持有资产不断增长、不断趋向复杂化、多样化发展,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关于遗嘱和继承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已经难以完全满足社会财产保障和传承的需要,股权继承中可能遇到的困境和问题就是较为凸显的例证。股权继承中涉及的可能纠纷,不仅可能直接影响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对股权交易和公司运行中的市场经济交易安全同时属于不利影响因素。
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更好地看待家事法和商事法当前不断融合的必然趋势,如何更好地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如何更好地提供满足社会需要的法律服务,已经成为家事法领域和商事法领域原有法律人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成为家事法和商事法融合背景下法律服务提供者应给予足够重视的问题之一。
三、 多重风险交叠的必然
前文以股权继承为例,浅析了家事法和商事法融合可能带来的交易安全和权益保护困境,而上述股权继承中可能遇到的难题则来源于股权继承中所涉及的多重风险重叠必然性。
1.传统法律实践领域的交织
首先,正如家事法和商事法这一法律传统领域划分界限所显现的,家事法和商事法,由于传统上规制对象、法律制度措施建构原则、法律规制对象的不同,使得二者在立法原则、司法理念和规制措施上均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两个极为不同的法律领域在实践中的密切叠合,必然会在特定案件中造成法律风险增加的可能后果。同时,也正是因为家事法和商事法传统上属于界限较为明显的两个不同法律领域,也使得家事法律实践者和商事法律实践者在知识结构、法律服务提供方式、法律思维模式等方面亦存在较大差别,并进而使得法律人在处理股权继承等类似问题时更易基于自身的知识和实践背景做出判断和决策。
2.多种法律权益的交叠
正如本文的标题“交易安全和权益保护”所显现的,股权继承这类法律问题不仅本身所可能关涉复杂多样的法律权益,且商事法和家事法本身在立法中所倾向保护的法律权益就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比如,商事法由于主要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商事行为,必然更为偏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家事法由于其本身具有的人身关联性,则往往更为倾向注重保护个体的合法权益以及私人财产的稳定传承。同时,家事法由于涉及对家庭财产和家庭关系的调整,由必然具有很强的社会传统特征和地域性,正如著名比较法学著作《比较法总论》中曾论及的:“实际上人们在进行法律比较中往往遇到不能评价的情况,观察者不再能说哪一个解决办法真正是较好的,而哪一个是较坏的。……那些充满着特别强烈的价值观点和道德命令的问题——主要是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的问题……[5]”。而家事法这一特征也将加剧特定案件所指向的法律权益交叠的复杂性,进而导致股权继承特定案件处理的难度。
3.复杂的时代与复合的法律服务需求——系统化与体系化
综上,股权继承等商事法和家事法交融背景下的案件处理,因法律制度本身的有待完善难免会出现法律风险提升等困境。此时,不可否认的是,单纯家事法或商事法制度、规范,甚至是法律原则的完善,已经难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毕竟,在法律权益不断交叠与法律领域不断融合的背景下,对于特定案件的有效处理已经难以仅仅依靠相关领域具体规范措施的改善实现其目的,而需要凭借系统化的解决方案来实现。
约翰·罗尔斯在其传世之作《正义论》的开篇即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但是,“谁是正义所面对的人呢?那不是可以通过你的面容辨认出的你,而是作为第三人的任何人。每一个人得其应得就是正义的格言。对正义规则中人际互动的要求预设了这样一种状态:即,我们能将社会作为一个分配的巨大体系,也即一个分配角色、负担、任务的巨大体系,它超越于那种在经济维度上发生的商品价值的分配。[6]”从中可以得出,在这样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法律服务需求不断趋向复杂化和多样化,特定案件的处理则更需要依靠系统化和体系化的解决方案来达成其目的。
四、风险平衡的关键
----专业化与整体性的法律服务方案
1.专业和系统化的法律服务
限于法律制度传统以及社会历史文化传统,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关于商事法和家事法融合领域的法律制度建构,甚至是立法理念均尚不健全,对于股权继承这类问题,往往需要法律人自行收集相关领域各自的制度规范,并形成针对个案的法律意见。商事法和家事法融合领域,无论在法律实践领域还是在法学理论领域,更属于诸多关键问题均无定论的立法“空白地带”。而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以及公民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在股权继承等商事法和家事法融合领域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的社会需求不断凸显。
商事法和家事法融合领域中的核心必然是法律人,毕竟只有法律人能够承担特定法律案件的执行和财产管理、保障职能,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目的才有可能实现,各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同时,考虑到法律人在商事法和家事法融合领域中具有的重要地位以及这一领域的模糊性和有待完善性,专业性和可靠性理应成为法律人自身发展的首要任务。
此处的法律人专业性主要是指,受托人具备承担上述商事法和家事法融合领域相关问题解决所需的专业性知识,考虑到特定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情况,法律人即使无法自身掌握全部相关专业性知识,比如法律、税务、审计等,至少也应当具有获取相关专业性知识或甄别相关专业人士资质的能力。
2.法律职业群体的协同发展
如前文所言,商事法和家事法融合领域,在我国上属于有待建构和完善的制度领域。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法律人,这一商事法和家事法融合的关键因素,应当具备何种法律知识以及承担何种职能,仍有待立法的规范以及实践的检验。但是,不论是商事法还是家事法领域的建构,还是具体案件的有效处理,均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带来的财富传承需要,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实现自身财产管理、处分意愿的愿望,是为了最大限度促进社会经济交往的正常性和稳定性。而考虑到社会实践中相关法律案件处理的复杂性,在商事法和家事法融合问题上,必然需要不同法律群体成员间更为强化的沟通、密切的协作。
正如2014年10月23日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并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发展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业,统筹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随着社会财富数额的不断增多,特别是随着财产传承需要不断趋向需求普遍化、意愿多样化、财产管理复杂化发展,商事法和家事法融合等相关问题必然成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中不可忽视的组成部分,而不再仅仅是所谓“富裕阶层”的特有需要。为此,不同法律职业群体,通过沟通与合作,共同推动商事法和家事法融合领域制度的设计建构和实践执行,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更是法律人实现自身服务社会、服务民生这一基本价值的必然要求。
3.结语:法律服务思维模式的进化
正如曾著有《链接:网络新科学》一书的著名学者巴拉巴西在其新作《爆发》中所言:“我们正处在一个聚合点上,在这里,数据、科学以及技术都联合起来共同对抗那个最大的谜题——我们的未来,既是个人的又是社会的。无处不在的爆发,是科学的台柱,而它的影响力将与20世纪初的物理学或者基因革命的影响力不相上下。[7]”家事法和商事法的融合本身也是当前社会复杂化发展的缩影之一。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随着股权继承等法律议题对整个社会生活领域影响的不断加深。在这一法律制度发展、规则变动的过程中,我们也许无法根本性地解决甚至是把握股权继承等相关法律问题,但是,这一领域法律问题尚且处于不确定性之中,并不能成为我们放弃在可能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前沿理论储备性研究以及对其中较为成熟的部分依据社会需要加之实践的理由。反之,正是在这样的变动背景下,作为法律人,我们不仅应注重法律知识的更新,更应注重思维模式的转变,以新的法律思维模式为社会提供更适应其发展需要的法律服务。
[1]杨立新著:《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
[2]【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美】丹尼尔·费希尔著,罗培新、张建伟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中译本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
[3]杨立新著:《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69页。
[4]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版,第75页。
[5]【德】茨威格特、【德】克茨著,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6]【法】保罗·利科著,程春明译:《论公正》,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7]【美】艾伯特-拉斯洛·巴拉巴西著,马慧译:《爆发:大数据时代预见未来的新思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