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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祥公证】在遗嘱中设立居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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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祥公证】在遗嘱中设立居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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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律/服/务

案例解读


随着老百姓法制观念的不断提升,人们不再讳谈生死,相反,会积极地去安排自己身后所遗留的财产分配问题,以便保障自己多年积蓄的财富得以更好地按照自己的意愿安全地继传承。

那么,现实生活中,如果既想给重视的人一份居住保障,又想把房产留给子女继承,这样两全其美的心愿有办法实现吗?请往下看。


01

案例概要


2021年初,王老夫妇二人来到我处,经了解,两人均年届八十岁高龄,在深圳拥有多处房产。二老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家庭离异有一子,女儿女婿生意失败无子女。

考虑到近年来市场不景气,儿子的生意步履维艰,如果将二老的房产遗留给儿子,恐被债务所连累,等儿子年迈时可能就居无定所。为了家族财富的传承,两位老人想把房产留给孙子。

根据王老的需求,公证员建议,通过在遗嘱公证中,将房产所有权和居住权分别遗留给不同受益人来实现老人的愿望。最终,王老夫妇将房产的所有权遗赠给孙子,并将房产的居住权保留给儿子,遗嘱原件由公证处保管,遗嘱证由儿子进行保管。

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服务产品设计,合理平衡受益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方面化解了二老担心百年后可能发生争产的忧虑,一方面实现二老财富在家族成员中传承的意愿。

02

小课堂


居住权的设立必须经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方可生效,而通过要式文书公证能够保证其设立的有效性,并提升其证明力,甚至可以监督履行。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设立,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

在遗嘱中设立居住权,认可和保护了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了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在避免了不必要纷争的同时,维护了家庭的和谐稳定与整个家族财富的顺利传承。

以公证方式设立居住权,公证职能的发挥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审查、文书效力的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等具有现实意义。经公证的居住权合同和遗嘱均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通过要式文书公证能够保证其设立的有效性,并提升其证明力。

居住权通常为无偿设立,且设立期限或长达数十年,公证机构居中保管,可减少因合同、遗嘱遗失或被篡改而带来的风险。

此外,居住权不但可以设立,也可以约定解除条件。在居住权人去世以后,还涉及到房屋的清场交付问题。这些问题均可以通过居住权公证,由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不同需求,为其制定针对性的专属法律服务来预防。

03

居住权公证的其他应用场景

除此之外,居住权公证还可以适用于哪些场景?

离婚纠纷

在离婚协议中设立居住权,可以有效解决无房一方的住房问题保障问题,以及避免财产分割期间一方转移财产问题,以确保离婚协议的履行。如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其中一方,另一方获得现金补偿并保有居住权直至房产归属一方将补偿款付讫。

房产赠与

当事人可以在为子女购置房屋或将房屋过户给子女的同时,自己保有居住权直至去世,避免因子女婚姻状态变化或子女不孝导致住无所居。

收养、监护

收养人或监护人可以出于保护被收养人、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在其成年之前在住宅上为其设定居住权。

员工福利房

在员工福利方面,单位作为产权人,可以在单位住房上为员工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或可约定员工离职时居住权灭失。既可以保障员工长期稳定居住的需求,也可以达到企业留住人才、管理人才的目的。

以房养老

该领域以往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以房养老的保险产品,将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每月支付固定的养老金,老人依靠养老金生活,去世后房屋由保险公司处分或者由继承人赎回,此种模式因房价评估标准不一,保险公司难以收回成本。另一种模式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自然人或组织承担扶养义务,老人去世后房产由自然人或组织继承。但是实践中容易出现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与遗嘱冲突,导致纠纷产生,无法实现以房养老的目的。

通过设定居住权来实现以房养老具备更高的可行性。老人可以将其住宅出卖给养老机构,同时约定住宅的受让人在该房屋上为老人设定居住权,并一次性或分期向其支付价款,以作为其养老金。

居住权作为法定用益物权,对完善现有的非租即售的二元住房保障体系有重要意义。它既可以有效兼顾商品房购买的稳定性和房屋生活居住的灵活性,突出居住权益的财产属性,又兼顾社会保障属性,凸显房屋利用多元化的功能。

来源:深圳公证处微信公众号
声明: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图片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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